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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违反群众工作纪律和干部作风要求进行问责的暂行办法

作者: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 2014-12-29 字体:【】【】【

  

 

 

              

 

娄组发〔20146

 
   

 


印发《关于对违反群众工作纪律和

干部作风要求进行问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纪委、监察局,县市区委组织部,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宝新区纪委、党群工作部,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纪检组(纪委)、人事(干部)科,有关企事业单位纪委(纪检组)、组织(人事)部门:

现将《关于对违反群众工作纪律和干部作风要求进行问责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娄底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365手机版

 

 

 

                        

娄 底 市 监 察 局

 

                               201443


 

关于对违反群众工作纪律和干部作风要求

进行问责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强化群众观念,弘扬优良作风,保持清廉本色,遵守群众工作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娄底市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娄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不符合为民务实清廉要求和有关法规制度规定,履职不当,作风不实,为政不廉,造成不良影响或较大损失的行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条  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分级负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履职不当,损害人民群众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或违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二)对群众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工作部署不传达贯彻、不督促落实的;

(三)对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有关重大决策不贯彻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

(四)对公开承诺的民生事项不认真组织实施未兑现的;

(五)在群众遭遇困难或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或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城市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六)在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耕地保护、国有和集体资产管理处置等关系群众利益的工作中,不听取群众合理意见,不依法依规办理,不按程序公开,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七)违规占有公共财物或享用公共资源,在项目审批、社会保障、就医就学、惠农资金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或廉租房分配等事项中搞暗箱操作、权力寻租或优亲厚友、显失公平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八)不尊重群众意愿,加重群众负担,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或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编造假数字、假典型,虚报工作业绩,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的;

(十)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十一)其他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作风不实,损害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形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工作时间打牌、炒股,上网玩游戏、购物、看电影、出入休闲娱乐场所等从事与工作无关事情的;

(二)无故旷工、迟到、早退或者因公(私)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

(三)对管理或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的;

(四)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项推诿扯皮,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顶着不办或超过规定办结时限,应一次性告知而不一次性告知导致拖延审批的;

(五)漠视群众诉求,对群众来信来访敷衍塞责,不按规定办理、答复群众合理要求,造成群众利益受损或不良影响的;

(六)拒不办理上级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督办的重要信访事项,拒不执行上级机关的明确处理意见,或编报虚假材料欺骗上级机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工作日中餐饮酒或发生酒驾行为的;

(八)言行不当,行为失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其他有损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形象行为的。

第八条  为政不廉,以权谋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出台收费、罚款项目,下达收费、罚款指标,违规收费、罚款的;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便利“索、拿、卡、要”,索取、收受或以借为名占用管理或服务对象财物、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会员卡,接受其提供的高消费娱乐、宴请、旅游活动,或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赠送或接受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用公款送节礼、大吃大喝或安排与公务无关的宴请,超标准、超规格接待、安排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严重超面积占用办公用房以及多处占用办公用房,豪华装修办公用房、配置高档办公用品,违规多占住房的;

(五)超编超标配车、违规换车或借车、摊派款项购车、豪华装饰办公用车,公车私用、公车私驾的;

(六)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支出,超范围、超标准报销费用的;

(七)以因公名义无实质内容出国(境)访问,或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出国(境)费用的;

(八)公款旅游,或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九)未经批准在国有企业、社会组织中兼职,或经批准在国有企业、社会组织中兼职但违规领取报酬、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十)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借机敛财的;

(十一)违规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市场经济活动的;

(十二)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培训、检查检测、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的;

(十三)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私设“小金库”,违规借用公款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十四)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和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十五)其他不符合廉洁从政行为的。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问责情形,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对当事人问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对有关领导问责;属于单位行为的,对单位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条  问责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书面检查;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检讨或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岗位;

(八)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九)免职;

(十)降职;

(十一)辞退。

作出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辞退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问责情形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损害和影响确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的:批评教育;书面检查;诫勉谈话。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或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调查或串供、作伪证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拉拢调查人员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或影响继续扩大的;

(五)三个月内出现两次以上问责情形的;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对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实行问责,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举报、投诉、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专项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对问责线索进行调查。

问责调查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机关对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作出问责决定和对被问责对象申诉作出处理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应当受到批评教育方式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或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

受到其他方式问责的,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又没有在规定期限申诉的,依照管理权限一律先免职,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机关在接到被问责对象书面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依据有关规定变更原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对象的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有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实施问责的,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对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投诉,应按规定给予答复。

 

第五章          问责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受到问责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到批评教育、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问责的,取消被问责对象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或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问责的,被问责对象当年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问责处理的领导干部,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四)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免的人员,采用本办法第十条(六)至(十一)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五)被问责对象的《问责决定书》等有关材料应及时归入其个人档案。问责决定应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在所在单位公布。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商市纪委、市监察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