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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作者: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 2014-12-24 字体:【】【】【

 

(中发〔201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落实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有效管用、简便易行、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执行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原则;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四)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五)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七)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注重使用后备干部,用好各年龄段干部。

应当树立注重基层的导向。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选拔任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选拔任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上列机关、单位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列范围中选举和依法任免的党政领导职务,党组织推荐、提名人选的产生,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其选举和依法任免按照有关法律、章程和规定进行。

第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自觉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经得起各种风浪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八条  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提任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任职年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干部学院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破格提拔的特别优秀干部,应当德才素质突出、群众公认度高,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关键时刻或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住考验、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在条件艰苦、环境复杂、基础差的地区或者单位工作实绩突出;在其他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特别显著。

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的干部,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领导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艰苦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急需引进的。

破格提拔干部必须从严掌握。不得突破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资格要求。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越两级提拔。

第十条  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注意从担任过县(市、区、旗)、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选拔。

第三章  动议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进行分析研判,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议。

第十三条  初步建议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报告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第四章  民主推荐

第十四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五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职位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同级党委(党组)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位、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表;

(二)进行个别谈话推荐;

(三)对会议推荐和谈话推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七条  领导班子换届,会议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纪委领导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五)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主要领导成员;

(六)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

(七)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代表人士参加。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领导班子换届,根据会议推荐、个别谈话推荐情况和领导班子结构需要,可以差额提出初步名单进行二次会议推荐。二次会议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四)纪委副书记;

(五)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九条  个别提拔任职的民主推荐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也可以先进行个别谈话推荐,根据谈话情况,经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初步名单,再进行会议推荐。

第二十条  个别提拔任职,参加民主推荐人员按下列范围执行:

(一)民主推荐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人选,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可以适当调整。

(二)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会议推荐由本部门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吸收本系统下级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参加。参加个别谈话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

(三)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参照前项所列范围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所推荐人选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民主推荐范围,缺乏民意基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二十二条  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推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作为考察对象。

第五章  考察

第二十三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条件,将民主推荐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综合考虑,充分酝酿,防止把推荐票等同于选举票、简单以推荐票取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二)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四)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五)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提拔的。

第二十五条  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与副书记、分管组织、纪检等工作的常委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考察对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个别提拔任职,由党委(党组)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二十六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二十七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突出考察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深入了解理想信念、政治纪律、坚持原则、敢于担当、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行为操守等方面的情况。

注重考察工作实绩,深入了解履行岗位职责、推动和服务科学发展的实际成效。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把有质量、有效益、可持续的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社会和谐进步、文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建设等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更加重视劳动就业、居民收入、科技创新、教育文化、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的考核,强化约束性指标考核,加大资源消耗、环境保护、消化产能过剩、安全生产、债务状况等指标的权重,防止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工作实绩。考察党政工作部门领导干部,应当把执行政策、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

加强作风考察,深入了解为民服务、求真务实、勤勉敬业、奋发有为,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情况。

强化廉政情况考察,深入了解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保持高尚情操和健康情趣,慎独慎微,秉公用权,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等情况。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八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干部档案和工作资料、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民意调查、专项调查、延伸考察;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的一贯表现进行比较、相互印证,全面准确地对考察对象作出评价;

(六)向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反馈考察情况,并交换意见;

(七)考察组研究提出人选任用建议,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九条  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巡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就考察对象的党风廉政情况听取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对拟提拔的考察对象,应当查阅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核实。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对考察材料负责,履行干部选拔任用风气监督职责。

第六章  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根据职位和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酝酿。

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代表人士的意见。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第三十五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对拟破格提拔的人选在讨论决定前,必须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越级提拔或者不经过民主推荐列为破格提拔人选的,应当在考察前报告,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一般应当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并提交全委会无记名投票表决;全委会闭会期间急需任用的,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

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八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党组)分管组织(人事)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的人选,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充分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九条  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情况等材料。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任职

第四十条  党政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聘任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便于监督,涉及破格提拔的,还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副职和内设机构领导职务;

(二)纪委内设机构领导职务;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四十三条  实行任职谈话制度。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的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选举、决定任命的,自当选、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三)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四)由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

第四十五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本级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八条  领导班子换届,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选,应当事先向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代表人士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

第四十九条  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命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程序暂缓选举、任命、决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政协领导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和协商提名,按照政协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五十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选拔职位、数量和范围。一般情况下,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且本地区本部门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的,可以进行公开选拔;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本系统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人选意见不易集中的,可以进行竞争上岗。

公开选拔县处级以下领导干部,一般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

第五十一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方案设置的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不得因人设置资格条件。资格条件突破规定的,应当事先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十二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参加公开选拔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能力和素质测试、测评,比选择优(竞争上岗也可以先进行民主推荐);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六)履行任职手续。

第五十三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应当科学规范测试、测评,突出岗位特点,突出实绩竞争,注重能力素质和一贯表现,防止简单以分数取人。

第十章  交流、回避

第五十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和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在同一职位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进行交流或者轮岗。

(四)经历单一或者缺少基层工作经历的年轻干部,应当有计划地到基层、艰苦边远地区和复杂环境工作。

(五)加强干部交流统筹。推进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干部交流。

(六)干部交流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严格把握人选的资格条件。干部个人不得自行联系交流事宜,领导干部不得指定交流人选。同一干部不宜频繁交流。

(七)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

第五十五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和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和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第五十六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一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五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三)辞职或者调出的。

(四)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五)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五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降职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纪律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级待遇;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四)不准私自泄露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七)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八)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十)不准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第六十二条  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严肃查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对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六十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凡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纪检监察机关、巡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实行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组织(人事)部门召集。

第六十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特设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构。

第六十八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规定。

第七十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79日中共中央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加强干部

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意见》的通知

(中组发〔2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各副省级城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各中管金融企业党委,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现将《关于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4121


 

关于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意见

 

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是保证选贤任能、纯洁用人风气的重要举措。近些年来,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认真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加强选人用人监督,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取得积极成效。但是,在一些地方和单位,违规用人问题仍时有发生,跑官要官、拉票贿选、买官卖官等不正之风屡禁不止,干部群众反映强烈。日前,中央颁发了新修订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这既是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总章程,也是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重要依据。为了贯彻落实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方针,严明组织纪律,大力营造风清气正的用人环境,保证《干部任用条例》严格执行,经中央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干部任用条例》,严格按制度规定选人用人。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不折不扣执行《干部任用条例》,严格按规定的原则、标准、条件、资格、程序和纪律办事,有规必依、执规必严。严禁违反规定程序选拔任用干部,严禁私自干预下级或原任职单位干部任用,严禁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严禁在干部档案上弄虚作假,严禁跑风漏气,严禁突击提拔调整干部,严禁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严禁采取跑官要官、说情打招呼等手段为本人或他人谋取职位,严禁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严禁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干部或违规提高干部职级待遇。

二、严格把好人选廉政关,坚决防止“带病提拔”。要严格考察人选对象的党风廉政情况,认真听取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对有问题反映应当核查但尚未核查或正在核查的,不得提交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对有反映但不构成违纪的要从严掌握。对人选对象,要认真查阅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必要时进行核实,对不如实填报或隐瞒不报的,不得提拔任用。要严格干部档案审核,对人选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档案信息要仔细核查,不得放过任何疑点。对干部任职公示期间收到的有关问题反映,要按规定认真调查核实,没有查清之前,不得办理任职手续。

三、严厉查处违规用人行为,坚决整治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不论是集中换届还是日常干部选拔任用,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实行“零容忍”、坚决不放过,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让那些搞不正之风的人不仅捞不到好处,而且受到严厉惩处。对跑官要官的,一律不得提拔使用,并记录在案,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组织处理;对拉票贿选的,一律排除出人选名单或取消候选人资格,已经提拔的责令辞职或者免职、降职,贿选的还要依纪依法处理;对买官卖官的,一律先停职或免职,移送执纪执法机关处理;对违反规定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一律宣布无效,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对说情、打招呼和私自干预下级干部选拔任用的,一律坚决抵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组织处理。健全完善“12380”综合举报受理平台,坚持和完善立项督查制度,对群众反映的选人用人问题,认真查核、严肃处理。加大违规用人案件通报、曝光力度,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四、建立倒查机制,强化干部选拔任用责任追究。认真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凡出现“带病提拔”、突击提拔、违规破格提拔等问题,都要对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倒查,存在隐情不报、违反程序等失职读职行为的,不仅查处当事人,而且追究责任人,一查到底、问责到人。对一个地方和单位连续发生或大面积发生违反组织人事纪律问题的,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查处不力的,必须严肃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的责任,严肃追究组织人事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要建立干部选拔任用纪实制度,为开展倒查、追究问责提供依据。

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以贯彻落实《干部任用条例》等法规为主要内容,加强选人用人工作监督检查,着力检查程序是否合规、导向是否端正、风气是否清正、结果是否公正。要强化重点检查,对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举报反映多的地方和单位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深化巡视检查,充分发挥巡视对选人用人的监督作用;开展普遍检查,每35年分级分类对所有有用人权的单位全面检查一遍。要注重事前监督,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凡应报告而未报告的任用事项一律无效,防止出现违规破格提拔干部、任人唯亲、借竞争性选拔变相违规用人等问题。要加强结果监督,坚持和完善干部选拔任用“一报告两评议”、离任检查等制度,有效规范选人用人行为。

六、组工干部要坚持公道正派,严格执行组织人事纪律。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摆在突出位置来抓,干部监督机构要具体负责监督任务的组织实施,干部工作机构要结合自身职责做好有关监督工作。干部考察组要履行“一岗双责”,既做好考察工作,又监督用人风气。组工干部要切实增强党性,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敢于担当,严格按党的政策办事、按规章制度办事、按组织程序办事,带头维护干部工作的严肃性,坚决抵制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一律清除出组工干部队伍。


 

中共中央办公厅

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办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办法》)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健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责任追究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重要举措。《责任追究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提高认真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政策法规的自觉性,严格依规照章办事;对于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深入整治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对于进一步提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提高选人用人质量,切实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按照《责任追究办法》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强化监督检查,完善举报措施,严格责任追究,发挥制度应有的作用。

为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机制,切实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中央组织部制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这3个试行办法与《责任追究办法》配套衔接,共同构成事前要报告、事后要评议、离任要检查、违规失责要追究的干部选拔任用监督体系。各地区各部门要在认真贯彻执行《责任追究办法》的同时,一并抓好上述3个试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切实提高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责任追究办法》中的重大情况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037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

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地方

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

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

《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组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各副省级城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最近,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09号)。与之配套衔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和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报告评议制度、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制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监督;将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过程监督和效果监督有机结合,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机制的重要举措。各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要按照中央要求,切实抓好四个法规文件的学习宣传,细化落实措施,严格执行规定,加强督促考核,确保取得实效,进一步匡正选人用人风气,不断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

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039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行为,防止和纠正用人上不正之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报告工作,并负责审核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第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越级提拔干部的;

(三)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四)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

(五)其他应当事先报批的事项。

本条第(四)项需要报经更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

报告内容包括提拔调整干部的原由,拟提拔调整对象个人情况、任用意向,职数配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一)破格提拔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批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具体数量界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三)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四)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五)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

(六)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本条第(三)项所称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是指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

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前函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随函附报拟提拔任用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等。

第五条  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报告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经答复,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相关任用事项。党委(党组)会议讨论研究有关干部任用时,本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如实报告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民主监督,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党委常委会每年向全委会报告工作时,要专题报告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对本级党委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新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以下简称“一报告两评议”)。

第三条  “一报告两评议”一般安排在当年年底或者次年年初的全委(扩大)会上进行,可以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或者年度考核结合进行。下列人员参加民主评议:

(一)全委会成员;

(二)本级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

(三)本级纪委常委会成员;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及本级党委、政府派出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

(六)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四条  党委负责人代表常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专题报告可作为单独的报告,也可作为常委会工作报告的一个专项内容。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选拔任用干部的总体情况;

(二)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创新选人用人措施和办法,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和监督机制的情况;

(四)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的情况(包括上年度评议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  参加评议人员采取无记名方式填写《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表》和《新选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表》。新选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的对象包括近一年内选拔任用的下列人员:

(一)下一级党委、政府正职领导干部;

(二)本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干部;

(三)由本级党委管理的其他正职领导干部;

(四)破格提拔(含越级提拔)的由本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

(五)其他提拔担任重要岗位领导职务的干部(具体评议对象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地方党政领导班子集中换届时,可以只对本级党委新提拔的正职领导干部进行评议。

第六条  “一报告两评议”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会同本级党委组织实施。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提前将开展“一报告两评议”的具体安排报告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民主评议表的收集、统计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本级党委组织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或者巡视组本年度已经对该地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过检查和民主评议的,经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同意,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

第七条  “一报告两评议”结束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民主评议结果。党委常委会应当对民主评议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措施,并采取适当方式向全委会成员通报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整改措施。

第八条  根据民主评议结果,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对民主评议满意度高、工作成绩突出的,要予以表扬;对民主评议满意度明显偏低、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后,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督促进行整改。

对民主评议满意度明显偏低、干部群众意见集中的干部,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对其选拔任用情况作出说明,并进行相应的教育和处理。

第九条  开展“一报告两评议”应当严格遵守纪律。不准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不准干扰参加评议人员表达真实看法,不准更改、伪造民主评议结果,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民主评议。

第十条  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党委(党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或者年度考核开展“一报告两评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书记(以下简称市县党委书记)认真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提高选人用人质量,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是指市县党委书记因提拔使用、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时,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  对因拟提拔使用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检查,一般结合干部考察进行,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派出的干部考察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对因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检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干部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情况,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任职期间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任职期间市县党委选拔任用的干部的情况;

(三)任职期间本地区用人风气的情况;

(四)任职期间遵守组织人事纪律的情况特别是离任前有无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情况;

(五)任职期间加强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第六条  离任检查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报告任职期间第五条所列情况;

(二)在一定范围内对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情况和市县党委近期新任用的干部进行民主评议;

(三)通过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受理举报等方式听取干部群众意见;

(四)查阅干部任免相关材料;

(五)向下达检查任务的党委组织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的市县党委书记反馈检查结果。

市县党委集中换届时,对拟提拔使用的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离任检查,除本条第(一)、(二)项外,其他程序可以结合考察工作适当简化。

第七条  对拟提拔使用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民主评议,参加人员范围与考察时的参加民主测评人员范围一致。

对因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民主评议,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全委会成员;

(二)本级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

(三)本级纪委常委会成员;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五)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八条  检查结果作为评价、使用市县党委书记的重要依据。对民主评议中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总体评价“满意”、“基本满意”两项比率合计不足三分之二,或者用人风气总体评价“好”、“较好”两项比率合计不足三分之二的人员,经组织考核认定,要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其中拟提拔使用的,应当取消其资格。

拟提拔使用干部的考察材料中应当反映检查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

第九条  检查发现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问题的,以及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要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对于拟提拔使用的,先取消其提拔资格,再视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对于在新任用的干部民主评议中满意度明显偏低的干部,市县党委书记应当就其任用情况作出说明。考察组或者检查组应当对其任用过程进行调查了解。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党组(党委)书记的离任检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印发《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

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中办发〔201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定》针对当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规范了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制度。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体现,是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回应社会关切的重要举措和制度创新,对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特别是健全党内监督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规定》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规定》要求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各级党组织要依照《规定》认真做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要协助党委抓好任务分解,保证《规定》得到贯彻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规定》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

2010526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一)》,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 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6年发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组织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

有关事项工作的通知》

(组电明字〔2013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 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6年发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组织部

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

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

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组发〔201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各中管金融企业党委,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已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月内,将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31019


 

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

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

二、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三、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兼职不得超过1个;所兼任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四、按规定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办理退(离)休;在企业办理退(离)休手续后,也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

五、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要严格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企业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六、限期对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进行清理。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本意见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情况进行一次摸底排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限期纠正。凡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月内免去或由本人辞去所兼任(担任)的职务。确属工作需要且符合有关规定精神,但未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的,必须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月内补办手续。兼职(任职)期间违规领取的薪酬,应按中央纪委有关规定执行。

七、清理工作完成后,如再发现党政领导干部有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或领取报酬隐瞒不报的行为,一经查实,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审批或审核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时存在违规行为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八、党政领导干部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任职),按照本意见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按照本意见执行;其他领导干部,参照本意见执行。

九、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意见精神,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办法,加强对各级各类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的规范管理。

十、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关于印发《关于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

进一步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意见》的

   

(中组发〔200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各副省级城市纪委、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纪检组(纪委)、组织人事部门,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党委组织部:

经中央领导同意,现将《关于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进一步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深入整治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重要举措。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按照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工作座谈会的部署,抓紧研究制定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的具体规划和措施,加强领导,强化责任,精心组织,严格督促,推动整治工作扎实开展。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的合作,严肃查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要通过共同努力,确保实现整治工作的目标,大力营造风清气正的用人环境,为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提供有力保障。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中央组织部

200855    

 

 

 


 

关于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

进一步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现就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按照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选准用好干部,是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大计。党的十六大以来,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认真贯彻中央的部署和要求,紧紧围绕建设高素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积极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着力完善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一大批政治坚定、能力突出、作风过硬、群众信任、善于领导科学发展的优秀干部被选拔进各级领导班子,为党和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证。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总体上是好的。同时,要清醒地看到,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仍然是干部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影响选人用人的公信度,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遏制用人上的不正之风,营造风清气正的用人环境,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是党中央的一贯要求,广大干部的迫切愿望,人民群众的热切期盼。

各级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以对党和人民的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采取有力措施,深入整治用人上的不正之风。要坚持预防、监督、查处并举,把严格监督、严肃纪律贯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始终,经过35年的努力,进一步遏制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使人民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满意度明显提高、对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的满意度明显提高。

二、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法规

(一)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法规的学习教育。要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政策法规作为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领导干部主体班次的重要内容。对新进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主要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要及时进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法规的专题教育培训。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同志与干部进行任职谈话时,要对学习贯彻党的干部工作法规和执行组织人事纪律提出要求。注重运用查处的违规用人问题的典型案例,加强对干部的警示教育。

(二)不折不扣地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各项规定。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法规,做到对本级管理的干部的任用,不符合规定的不上会;对上级管理的干部的任用,不符合规定的不上报;对下级报来的干部的任用,不符合规定的不审批。要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带头执行、模范遵守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原则、标准、程序和纪律,对违反规定选人用人的行为及时指出和制止,重要情况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三)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完善检查制度,强化对《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法规执行情况的经常性检查,对反映用人问题比较多的地方和单位进行重点抽查。要把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学习和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法规情况作为检查的重点。检查中,既要看履行规定程序的情况,又要看选拔的干部是否优秀;发现问题,要督促有关单位认真纠正。中央组织部定期对省区市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进行集中检查。纪检监察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坚持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自查制度,党委(党组)每年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上一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巡视在加强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对巡视组提出的工作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对反映的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认真整改。

三、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民主监督

(一)加强党内民主监督。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健全完善并严格执行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的议事规则和程序,防止用人问题个人或少数人专断。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工作时,要专题报告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并在全委会委员中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探索开展全委会委员对本级党委新提拔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进行民主测评的工作。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要按照党内询问和质询制度规定,认真接受党委委员有关干部选拔任用问题的询问和质询,负责地作出说明、解释或者答复。

(二)进一步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受理反映选人用人问题的举报。加强和改进组织系统“12380”举报受理工作。适时开通“12380”网上举报,拓宽群众监督渠道。探索建立实名举报查核结果反馈制度,对实名举报的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查核情况。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群众满意度调查制度,通过多种途径深入了解人民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反映和评价。各地区各部门要定期在本地区本系统开展选人用人满意度调查,并把调查结果作为评价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重要参考。中央组织部委托国家统计局,每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组织工作和组工干部形象民意调查,接受社会监督。

(三)注意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各级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重视和支持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提出的有关批评、建议和反映的问题,要正确对待,认真研究解决,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政策法规的宣传,适时向新闻媒体通报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以及防止和纠正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的成效,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使人民群众了解我们党选人用人的政策规定,以及惩治用人上不正之风的坚决态度,积极支持和参与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

四、坚决查处用人上的违规违纪行为

(一)进一步严明用人纪律。一是对行贿买官、受贿卖官的,按照组织程序,一律先予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二是对在民主推荐和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已列为考察对象的排除出考察人选,已列为候选人的取消候选人资格,已经提拔的责令辞职或者免职、降职。三是对跑官要官的,不仅不能提拔,而且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四是对封官许愿或者为跑官要官的人说情、打招呼,以及泄漏酝酿、讨论干部任免情况的,严肃批评教育,是组织人事干部的,要调离组织人事部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要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五是对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六是领导干部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提拔任职前已有明显违纪违法行为的,要对其选拔任用的过程进行调查,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七是对因用人方面的问题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

(二)加大查处力度。对违规违纪用人问题,必须坚决纠正,严肃查处。组织人事部门要坚持和完善严重违规用人问题立项督查制度。对反映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封官许愿、拉票贿选、突击提拔干部等问题,要根据情况进行立项督查。凡是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列为立项督查的问题,有关组织人事部门要直接组织调查核实,不得层层下转;按规定时间报告查核结果;经查反映问题属实的,纠正措施和对有关人员的处理意见,正式决定前要与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沟通。省区市党委组织部接到反映市、县党委和组织部门主要负责人严重违规用人问题的举报,凡内容具体、线索清楚的,要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将查处结果抄报中央组织部。

(三)加强对违规违纪用人典型案例的综合分析。要深入研究问题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总结经验教训,完善有关制度和机制,堵塞漏洞,不断加强和改进干部选拔任用和监督工作。

五、加强从源头上防治用人上不正之风的工作

(一)加强干部的思想道德教育。认真抓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学习,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武装各级领导干部、纪检干部和组工干部的头脑,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从政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引导和督促干部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增强拒腐防变能力,自觉遵守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制度规定,坚决抵制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二)完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扩大干部工作民主,完善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制度。规范干部任用提名制度,探索实行地方党委全委会推荐提名下一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人选制度。推行党委常委会任用干部票决制,逐步扩大全委会表决干部的范围。积极探索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监督的有效措施和办法,完善组织人事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内部监督制度,科学规范和有效监督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用人行为。增强干部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让选人用人权在阳光下运行,进一步落实人民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三)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科学界定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各个环节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明确追究方式,严肃追究违规用人和用人失察失误责任人员的责任。中央组织部会同中央纪委制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六、精心组织,认真抓好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任务的落实

(一)强化领导,明确责任。各级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把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组织人事部门要把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作为组织工作让人民满意的重中之重来抓。建立和落实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负起责任。组织人事部门要明确内部各有关工作机构在整治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对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用人上的违规违纪行为查处不力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统筹安排,扎实推进。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的总体目标,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的规划和措施。要围绕加强教育、深入检查、严肃查处、完善机制、创新制度,精心谋划阶段性的工作目标和任务。要找准本地区本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整治工作的重点,增强整治工作的针对性,确保整治工作取得扎实成效。

(三)严格督促,加强考核。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及时了解整治工作进展情况,研究提出指导意见。建立整治工作情况报告制度,要定期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重要情况随时报告。建立整治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对整治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要及时总结推广,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指出、督促纠正。中央组织部将坚持举报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向省区市和中央国家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受理的反映选人用人问题举报,以及查处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案件的情况。

(四)密切协作,形成合力。组织人事部门内部各有关工作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抓好整治工作任务的落实。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查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合作,及时沟通有关情况,形成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的合力。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树组工干部新形象”学习实践活动中,要把抵制用人上不正之风情况作为检验组工干部党性和品行的重要标准。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政策法规和组织人事纪律要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的实际成效,进一步树立组织人事部门可信、可靠、可敬、可亲的良好形象。


 

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办发〔2010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但经组织批准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国家特需高级科技人才和通过其他途径回国的海外高层次人才除外:  

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没有子女,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

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前款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第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6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有关情况。

本规定发布后,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6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本规定适用人员依照本条前二款规定报告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人员的任职岗位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确定,并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人员办理的公共事务,涉及到其配偶、子女移居国家和地区的,应当向本单位主管部门主动说明情况。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主管部门责成其回避。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人员办理因私出国护照和往来港澳台地区的通行证件、申请因私出国(境)或者移居国(境)外等事项,及其出入境证照的管理等问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县处及副职以上领导干部办理或者申请前款所列事项,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意见后处理。

第七条 选拔任用本规定适用人员,应当在考察时全面了解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情况。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人员违反本规定,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组织处理、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

任职岗位管理办法

(中组发〔20146号)

 

第一条 为规范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岗位管理工作,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

(一)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

(二)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前款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第三条 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下同】不得在下列工作岗位任职:

(一)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领导成员岗位,上列机关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岗位;

(二)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正职领导人员、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岗位,及其掌握重大商业机密或其他重大机密的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领导人员岗位;

(三)涉及军事、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国防科技工业、机要、组织人事等部门中的重要岗位;

(四)掌握国家安全事项,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金融监管等重大经济或科技安全事项等方面的工作岗位;

(五)其他不适合由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任职的岗位。

第四条 对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且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岗位任职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与其谈话,由其配偶(没有配偶的由其子女)主动放弃外国国籍、国(境)外永久居留权和长期居留许可,或调整其现岗位。

主动放弃的,应以移居国家(或地区)有关部门办理的注销手续为证。因移居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因无法办理注销手续的,须上缴所有移居证件,并主动申请列为公安部门出入境管理的登记备案人员。

第五条 任职岗位调整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建议,按程序报党委(党组)决定。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党委(党组)的决定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组织批准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国家特需高级科级人才,如其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确因工作需要需在第三条所列岗位任职的,在作出决定前须报经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

如本人也已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的,不得在第三条所列岗位任职。确因工作需要需在第三条所列岗位以外任职的,在作出决定前须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服从组织调整、交流决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免职或者降职调离原岗位使用;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每年度执行情况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进一步发挥“12380”在严肃换届纪律和

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工作中作用的通知

2012年中组部四度十一条

 

以贯彻落实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严肃换届纪律、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推进会精神为契机,进一步强化措施,加大力度,充分发挥“12380”在营造风清气正换届环境和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中的作用。重点在以下四个方面下功夫。

(一)进一步提高“12380”的知晓度。一是要以“12380”举报电话开通8周年为契机,通过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对本地“12380”在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中的成效和“窗口单位”为民服务创先争优活动中的作用进行广泛宣传,充分展现本地举报工作特色,进一步扩大“12380”在干部群众中的影响力。二是要将“12380”确定为受理反映选人用人问题的统一渠道,让群众有问题知道去哪里反映,切实提高“12380”的知晓度。

(二)进一步提高“12380”的公认度。一是进一步规范举报受理工作。要改进和规范举报受理工作操作流程,制定举报电话接听和邮件回复的文明用语,加强举报受理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增强服务意识。二是进一步提高举报办理质量。对反映违规选人用人问题的举报,要加大查处力度。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及时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或告知举报人相应受理单位。三是探索完善实名举报反馈制度。对实名反映选人用人问题的举报,要具体分析研究,逐步建立以适当方式向实名举报人反馈的有关制度。四是建立健全舆情应对机制。对网络媒体上反映的选人用人问题要快速应对,及时查核。确属违规违纪的,要及时纠正处理;属群众误解的,要及时作出正面回应,澄清事实真相。

(三)进一步提高“12380”的威慑度。一是加大举报分析力度。对举报信息定期进行综合分析,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对上级下转的立项督查件,要逐一进行重点分析,梳理问题线索,列出查核重点,以切实提高查核工作的针对性和准确性。二是加大案件查核力度。认真贯彻源潮同志“实报必查,查实必处”的批示精神,加大查核督办、追究问责、警示通报工作力度,特别是要注重发挥查实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将“12380”打造成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的有力武器。

(四)进一步提高“12380”的便捷度。一是确保举报畅通。要严格执行换届期间“12380”举报平台24小时专人值守制度,对举报电话受理点值守情况和举报网站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尽快解决,保证举报渠道随时畅通。二是优化电话受理系统。要以“方便、快捷、具有亲和力”为原则,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采取增设电话自动受理通道,精简电话语音提示内容等方式优化举报电话受理系统。三是加强举报受理机构建设。省、市两级党委组织部要建立举报受理机构和举报网站,有条件的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也要开通“12380”举报电话。要充实工作力量,创造工作条件,更好地发挥举报平台应有的作用,更好地方便和服务群众。


 

中共中央组织部

关于进一步从严管理干部档案的

   

(中组发20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各副省级城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各中管金融企业党委,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干部档案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了解干部的重要依据,体现了干部的基本诚信,也反映了组织人事部门的管理水平。一段时间以来,少数干部为了个人目的在档案上弄虚作假,有的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把关不严,致使涂改伪造年龄、学历、身份等问题不时出现,造成了不良影响。为落实中央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坚决整治干部档案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严明组织人事纪律,现就进一步加强干部档案从严管理通知如下。

一、严禁干部档案弄虚作假。干部档案真实性是干部工作严肃性的基本保证,涂改伪造干部档案属于违法违纪行为。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严禁涂改干部档案,严禁在干部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和身份(以下简称“三龄二历一身份”)等方面弄虚作假。各级干部要自觉讲诚信、懂规矩、守纪律,严肃对待个人档案,如实填写有关材料,确保档案信息真实准确。

二、严格实行干部档案任前审核制度。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谁管理、谁把关,谁考察、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原则,对拟选拔任用干部、交流任职干部、军队转业干部和新进干部队伍人员的档案进行严格审核,重点审核“三龄二历一身份”等内容。发现档案涂改、材料和信息涉嫌造假的,要立即查核,未核准前一律暂缓考察并停止任职、录用程序。特别要严格执行《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在办理干部录用、任免等事项时,要对干部的出生日期进行认真核对、确保无误,凡已经组织认定而干部本人又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均不再办理。

三、严格审核干部任前公示信息。按照《关于严格审核干部任前公示信息的通知》(组厅字〔201236号)要求,干部选任部门要认真审核干部任前公示信息,发现有疑义的要立即查核,未核准前不得公示;经查核没有问题但有特殊情况可能引起公众质疑的,公示时应作必要说明。

四、严格干部档案日常管理。干部档案材料形成部门要认真核对有关信息,确保归档材料真实准确、规范完整,杜绝假材料。干部档案使用部门要严格遵守查借阅纪律,严禁在查借阅过程中涂改、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借阅的档案要妥善管理,严禁擅自转借。干部档案管理部门要坚持从严管档,逐份审核归档材料;严格查借阅审批手续,查借阅归还的档案要逐卷逐页审核;严格干部档案转递制度,严禁将档案交个人自带或转递。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与纪检监察、政法、人社、教育等相关部门和军队的协调联系,共同研究解决干部档案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制定完善相关政策。要创新干部档案管理的方法和手段,积极推进干部档案数字化,不断提高管档工作水平。

五、严格落实干部档案工作责任制。干部选任部门负有档案使用把关责任,发现干部档案涂改造假、重要信息记载不一致等问题,要立即报告、认真核实、及时处理。干部档案管理部门负有业务把关责任,在档案和材料接收、查借阅、转递、保管等环节,要严格制度、全程把关、不留死角。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规定,凡发现干部档案弄虚作假的都要全程倒查,存在隐情不报、把关不严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不仅查处当事人,而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从严加强干部档案队伍建设。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规定,坚持标准、严把入口,选配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好的中共党员从事干部档案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充实力量、优化结构,保持队伍相对稳定。要强化党性教育和纪律约束,着力引导干部档案工作人员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敢于担当,切实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要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干部档案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要把从严管理与关心爱护结合起来,从思想、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关心干部档案工作人员,及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努力建设一支爱岗敬业、默默奉献、富有“安、专、迷”精神的干部档案队伍。

 

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4612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严格机构编制管理和干部人事

工作纪律的规定》的通知

(湘办〔201339号)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严格机构编制管理和干部人事工作纪律的规定》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

2013723 


 

严格机构编制管理和干部人事

工作纪律的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机构编制管理和干部人事工作纪律,切实维护机构编制和干部人事工作的严肃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禁超职数配备干部。严格坚持依法规范、有缺才补的原则,按照核定的领导职数、非领导职数配备干部。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选拔配备干部;严禁违法违规设置领导职位,任用干部;严禁超过比例限额、超出规定范围设置非领导职数,任命非领导职务;严禁擅自规定“改非”干部不占职数,违规搞“先进后出”,以变相增加职数。

第三条  严禁违规分设党政正职。严格按照核定职数和规定程序配备机关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构和单位)党政领导。除确因工作需要并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核定职数实行党政分设的外,严禁在其他机关单位分设党政正职。

第四条  严禁随意按年龄划线调整配备干部。严格把握党的干部政策,认真执行干部人事法律法规,合理使用不同年龄层次的干部。严禁擅自将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换届的年龄要求及其工作部门正职随届任免年龄要求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并作为平时调整干部的任职年龄界限;严禁违反规定划定干部任职年龄界限“退线改非”、提前离岗、提前退养等。

第五条  严禁超编制限额进人。严格坚持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招录(聘)、调任、选调各类工作人员,没有空编不得启动进人程序。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超编制限额进人;严禁违规实行“先进后出”,以变相超编制限额进人。

第六条  严禁违反规定程序进人。严格执行公务员公开考试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开招聘等制度,规范机关事业单位进人行为。严禁不经公开考试,或者不经批准擅自组织考试,或者随意简化考试程序录用公务员;严禁不经公开招聘、违规聘用事业单位新进人员;严禁以“人才引进”等为名,规避中央、省有关政策和规定,或者规避机关事业单位进人相关规定和程序,变相违规进人;严禁任何形式的内部招考,或者“因人设岗”“因人设槛”违规进人;严禁违反规定的资格、条件、程序实施事业单位人员调动和公务员登记、调任、转任、公开遴选以及领导干部公开选拔。

第七条  本规定颁布施行后,凡有违反的,一律从严处理。对超职数超编制配备干部、违规分设党政正职、随意按年龄划线调整配备干部的,一律宣布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无效,并追究作出该干部任免决定的党委(党组)书记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对超编制限额、违反规定程序进入的人员,一律予以清退;对超编制限额进人、违反规定程序进人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组织人事编制部门主要负责人,一律先免职再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对违规设置机构、擅自增加人员编制的,一律宣布违规设置的机构和擅自增加的人员编制无效;对作出该决定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或者编制部门负责人,一律先免职再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对领导干部在干部人事编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一律先免职再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前述违纪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委组织部、省编办、省监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

关于重申干部人事工作纪律规定的

      

(湘组〔201354号)

 

各市州委组织部,省委各部委、省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处,各省属高校和企事业单位组织(人事)部门:

最近,媒体连续曝光了我省几起违规任用干部事件,社会反响很大,严重影响了组织人事部门的形象和公信力。对此,有关地方和部门及时组织调查,对违规任用事项进行纠正,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为进一步防止和纠正干部人事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用人环境,贯彻落实今年517日全省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专题视频会议精神,针对干部人事工作中易发多发的问题,现将中央和我省有关干部人事工作政策法规中应特别注意的纪律规定摘录汇编,予以印发。请各级各部门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一、要时刻绷紧严肃组织人事纪律这根弦。各级领导干部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充分认识严肃组织人事纪律、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极端重要性,深刻认识违规用人的危害性,时刻保持警醒,不断促进干部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各级各部门要组织专题学习主要领导要带头学,分管领导要认真学,组织人事干部要深入学,把选人用人纪律牢记在心。

二、要始终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坚持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政策法规选拔任用干部,做到坚持原则不动摇、执行标准不走样、履行程序不变通、遵守纪律不放松,特别是对破格提拔干部,标准要更高,程序要更细,审批要更严。对违反政策的选拔任用事项,坚决做到不受理、不研究、不审批。

三、要及时严厉查处违规违纪用人行为。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并查实的违规违纪问题,要从严处理,强化追究问责,做到处理到位,追究到人,查处一起,通报一起。对发现问题查处不力甚至包庇袒护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    

201366     


 

干部人事工作纪律规定摘录

 

一、《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发20027号)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1.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2.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3.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4.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5.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6.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7.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8.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

9.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10.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中组发20108号)、《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暂行办法》(湘组200848号)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党委(党组)研究决定之前,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组织部门审查,不得擅自决定。凡未经审查同意或未按上级审查意见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

1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2.破格提拔(含越级提拔)的;

3.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

4.与领导干部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等关系的亲属人员,领导干部的秘书(联络员)、司机等身边工作人员,在领导干部工作地、下属单位(系统)提拔任用的;

5.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

6.不具备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身份人员调入党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的;

7.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

8.在非换届期间,县(市、区)委一次提拔、调整干部超过100人的,或者在两个月内累计提拔、调整干部超过120人的;市直机关部门一次提拔、调整干部超过本单位中层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职数50%的。

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09号)

1.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情形,否则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1)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2)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3)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4)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5)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6)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7)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8)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9)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10)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2.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情形,否则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1)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2)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3)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4)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5)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6)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7)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8)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3.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情形,否则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1)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2)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3)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4)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5)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6)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7)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8)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4.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情形,否则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1)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2)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3)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4)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5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情形,否则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1)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2)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3)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4)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5)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6)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7)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8)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四、《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6号)、《湖南省公务员调任实施办法》(湘组发201225号)

在公务员调任工作中,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调任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2.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

3.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

4.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5.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

五、《关于公开招聘、公开考试录用、公开选拔等工作的“八严禁”纪律规定》(湘组发201212号)

在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公开招聘、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公开考试录用和领导干部公开选拔等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以下纪律规定:

1.严禁以各种名义规避在事业单位全面推行公开招聘的要求,聘用新进工作人员。

2.严禁不经公开考试,或不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考试,或随意简化考试程序,录用公务员。

3.严禁违反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违反程序实施公务员登记、调任、公开遴选(选调)。

4.严禁违反规定超编制、超职数公开招聘、公开考试录用、公开选拔、调任调配工作人员。

5.严禁在公开招聘、公开考试录用、公开选拔等工作中因人设岗,因人设槛,或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工作方案。

6.严禁在干部调动过程中突击提拔干部,或违反规定破格提拔干部。

7.严禁在笔试、面试、体检、考察等环节利用职务便利干扰、影响正常工作的开展,或违规操作。

8.严禁在公开招聘、公开考试录用和公开选拔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跑风漏气。

六、《关于重申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湘办201138号)

要认真贯彻执行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严格按照核定的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严禁借领导班子换届和改革之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和变相增加领导职数。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自行制定正在执行的领导干部划定年龄界限“退线改非”和机关工作人员提前离岗、提前退养等规定应立即停止执行,今后严禁再自行制定类似政策规定;干部由领导职务改为非领导职务,必须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在核定的编制和职数内进行;除确因工作需要经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实行党、政领导分设的外(如行政正职由非党人士担任),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实行党、政领导分设,未经批准已经分设的,视作超配领导职数,要作出计划分期分批逐步消化到位。各地各部门已经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严禁在核定的职数出现空缺前再配备新的领导与非领导职务,否则新增领导干部一律不予办理列编登记和工资统发手续。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人社部发201162号)

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1.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2.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3新录用公务员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八、《关于做好2013年选调生选拔工作的通知》(湘组〔201327号)

新录用的选调生须在基层服务2年以上,2年内不得选调或抽调到上级机关工作。

关于规范大学生“村官”队伍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湘组〔2010140号)

大学生“村官”聘用期间必须在村里工作,乡镇以上机关及其他单位不得借调借用。大学生“村官”可参加乡镇机关及其办、站、所和县市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培养性短期跟班学习,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省、市州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接受大学生“村官”跟班学习。


 

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和监督县委书记用人

行为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湘组发〔200910号)

 

各市州、县(市、区)委:

    经省委同意,现将《关于规范和监督县委书记用人行为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

                        200998


 

关于规范和监督县委书记用人行为的

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科学规范和有效监督县(包括县级市和区,以下简称县)委书记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行为,构建科学合理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和干部群众满意度,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和监督县委书记用人行为的基本方向

    1、县委书记作为一个地方的主要领导人和党管干部的第一责任人,在干部选拔任用中起着关键作用。县委书记的用人行为,直接影响到一个县的用人导向、用人风气和用人质量。规范和监督县委书记用人行为,是新形势下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地方党委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树立“不让综合素质高的人吃亏,不让干实事的人吃亏,不让老实人吃亏”的用人导向,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推动县域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全面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规范和监督县委书记用人行为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于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以干部选拔任用和监督工作法规为基本依据,以制度建设为重点,推进县委书记用人行为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为科学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3、规范和监督县委书记用人行为要按照“隐性权力显性化,显性权力规范化”的要求,坚持党管干部、扩大民主和依法办事相统一的原则、权责一致的原则、规范县委书记用人行为与规范党委集体用人行为相结合的原则、预防与整治并重的原则,逐步建立配置科学、程序严密、措施完善、制约有力的县委书记用人权力运行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

    二、县委书记用人的权限和责任

    4、县委书记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拥有班子其他成员拥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同时具有以下权力:

    1)调整动议权。根据本县各级领导班子的状况和工作任务的需要,可以对县委管理干部的调整提出动议,责成组织部门制定工作方案。

    2)主持决策权。在民主推荐、组织考察、充分酝酿的基础上,对组织部门提出的干部调整方案,召集有关负责人酝酿研究,召集县委常委(全委)会议讨论决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和票决制的规定,作出任免决定。对干部任免需要复议的,经半数以上县委常委同意后,可以提请县委常委会议进行复议。

    3)监督管理权。对本级党委及组织部门和下级选拔任用干部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和组织人事纪律行为予以制止,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并根据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需要,提出加强监督管理的要求。

    4)紧急处置权。在面对突发事件或急、难、险、重工作的非常状态下,有权指定临时负责人;对缺乏应对能力或玩忽职守的相关负责人,有权宣布暂时停职。紧急处置时要注意与班子有关成员及分管领导通气,加强协调,紧急处置后要履行干部任免程序,并及时向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

    5、县委书记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责任:

    1)把握用人导向和坚持用人标准的责任。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严格把握选拔任用干部标准,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维护干部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实施正确用人决策的责任。自觉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实行集体决策,避免用人失察失误。

    3)领导制定本地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规划,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责任。

    4)执行《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规定,带头遵守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律的责任。

    5)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的责任,弘扬正气,整治用人上的不正之风,营造风清气正的用人环境。

    三、科学规范县委书记用人行为

    6、规范动议行为。

    1)县委书记提出动议的前提是:领导班子换届,领导班子职位出现空缺,领导班子成员按规定需要交流、轮岗或回避,领导班子内部不团结严重影响工作,领导班子配备结构不合理,领导干部不胜任现职或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不适宜担任现职务等情况。

    在机构变动、县委书记已明确即将调动期间或领导职数已配齐的情况下,县委书记不得提出调整干部的动议。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出调整动议的,应当事先向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

    2)强化“届期”意识。非换届年度,干部队伍一般应当坚持相对稳定、适度调整的原则,不能出现一次性大规模调整干部或频繁调整干部的动议。

    3)动议内容包括调整干部的方向和总体原则,不能直接指定提拔干部的具体方式和人选。

    7、规范推荐提名行为。

    1)县委书记推荐提名的人选,必须符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任职资格和基本条件,并负责地写出推荐提名材料。同时,县委书记应充分尊重班子成员及其他领导干部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人选的权利。

    2)县委书记推荐提名的人选,必须由组织部门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民主推荐,县委书记不能干预和影响民主推荐工作,不准随意设置附加推荐条件,不准随意改变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范围,不准授意或暗示有关部门和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图推荐干部人选。没有职位空缺、不符合任职条件和资格、民主推荐得票排名不靠前、争议较大的,不能作为考察人选。

    3)建立县委全委会推荐提名干部制度,乡镇党政正职和县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调整时,可由全委会成员进行无记名推荐提名。

    8、规范考察行为。

    考察对象应由组织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经过认真酝酿并集体研究确定,县委书记不得直接提出考察对象。要支持组织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考察干部,给予足够的考察时间和条件。要尊重考察结果,坚持把考察结果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考察工作人员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将经考察认为不适合提拔的对象确定为拟任人选。

    9、规范酝酿行为。

    1)讨论决定干部前,县委书记本人或委托组织部负责人应就拟任人选向有关领导干部征求意见,进行充分酝酿。酝酿的对象必须是组织部门经过民主推荐和组织考察,充分了解情况,形成初步意见的人选。县委书记不得违反程序规定,临时提出未经民主推荐、组织考察的人选进行酝酿,更不得直接上县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2)对县委管理干部的拟任人选,一般应由县委书记主持,在县委副书记、组织部长、纪委书记中酝酿。酝酿过程中,县委书记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意见。对酝酿人选争议较大、考察期间群众反映较大或执纪执法部门明确提出、经调查核实影响任职的,县委书记不得同意提交县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10、规范讨论决定行为。

    严格执行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的规定。主持召开常委(全委)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不得有意规避对有关人选有不同意见的常委会成员。县委书记在主持会议和讨论研究过程中,不得作引导性发言,实行末位表态。对分歧较大的人选暂缓表决。县委书记个人不得改变县委常委会议、全委会议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根据省委组织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暂行办法》的规定,县委书记的配偶及其他亲属,联络员、司机等身边工作人员,在本县提拔任用的,需向上一级组织部门书面报告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召开常委会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涉及本人亲属的干部任免事项时,县委书记必须回避。

    四、切实加强对县委书记用人行为的监督

    11、加强上级监督。

1)纪检机关和组织部门要通过参加民主生活会、开展《干部任用条例》执行情况检查等形式,了解县委书记履行干部选任职责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县委书记违规用人问题。

2)认真落实省委组织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暂行办法》。对须向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和备案的事项,必须经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同意或答复后方可研究决定。认真落实中央组织部《关于实行严重违规用人问题立项督查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对县委书记违规用人问题实行立项督查。建立上级组织部门派员列席县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会议制度。

3)省委巡视机构开展巡视时,要把县委书记选人用人情况作为重要内容,及时发现和解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并充分运用巡视成果加强和改进对县委书记选人用人行为的监督。

    4)县委书记在述职述廉和年度考核时,要把用人行为作为重要内容,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作出报告。

    5)建立县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制度。由上级组织部门对其用人行为进行检查和测评,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不到三分之二的,一般不能提拔重用;不满意率超过三分之一的,一般应免去现职。

    12、加强内部监督。

    1)坚持民主生活会制度。县委书记要围绕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带头就用人行为认真开展自我批评,主动查找问题,并接受班子成员批评。上级党组织要派人参加县委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加强指导和监督。

    2)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制度。县委书记每年要代表县委常委会向全委会专题报告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并在全委会委员中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对县委一年来新提拔的县直单位、乡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进行民主测评。

    3)积极实施党代会监督、人大依法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县委书记用人行为中的监督作用。

    13、加强群众监督。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公开制度,接受群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对县委书记选人用人违纪违规问题的举报、申诉。

    14、加强舆论监督。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批评和揭露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强化舆论监督。

    五、切实加强领导,确保规范和监督县委书记用人行为工作落到实处

    15、要强化教育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县委书记队伍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17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县委书记队伍建设的若干规定>的意见》(湘办发〔200920号)的要求,高度重视县委书记的选拔任用,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注重选拔政治素质好、统筹协调能力强、作风务实、清正廉洁的优秀干部担任县委书记。切实加强县委书记的教育培训,坚持不懈地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和党的宗旨教育,引导和促进县委书记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利益观、地位观。加强县委书记的日常管理,认真落实谈心谈话制度,实行县委书记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制度。

16、要进一步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县委书记对本地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负主要责任。对履行用人职责好的,上级党组织要给予表彰;对本地区用人不正之风严重、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以及县委书记本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组织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内部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组〔200848号)

 

各市(州)、县(市、区)委组织部,省委各部委、省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处:

    现将《组织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内部协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

                                       2008512


 

组织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

内部协调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组织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内部协调,逐步形成科学分工、相互配合、合理制约、高效运行的工作机制,促进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范运作,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组织部门干部监督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一、监督的职责

在组织部部务会领导下,干部监督机构和干部工作机构及部内其它机构分工合作、协调配合,共同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一)干部监督机构:综合协调组织部门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承办对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反映;督办和直接查办违反《干部任用条例》及有关规定的举报件;收集、整理并报告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信息,研究和参与制定有关干部监督工作制度和规定。

(二)干部工作机构:在领导干部的推荐、考察、任用工作中贯彻落实《干部任用条例》及有关规定,参与对反映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问题的调查核实。

(三)部内其它机构:通过调查研究、参加民主生活会、信访受理等方式,掌握了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方面的情况,督促下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贯彻执行干部路线方针政策。

    二、协调的方法

    (一)信息沟通

    l、实行干部监督信息归口管理。干部监督机构建立干部监督信息库和举报受理系统。凡反映领导干部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方面的举报,由干部监督机构统一受理,干部工作机构及其他机构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干部监督机构。

    2、在干部考察前,干部工作机构向干部监督机构提供考察对象名单,干部监督机构及时向干部工作机构提供考察对象的相关举报反映情况。

    3、在干部考察期间,考察组发布考察预告应公布“12380"举报电话或干部监督机构受理举报电话。干部监督机构收到对考察对象的有关反映,及时提供给干部工作机构或考察组。

    4、任前公示结束后,干部监督机构根据举报反映的情况,提出处理建议,报告部领导并及时通报干部工作机构。

    5、干部监督机构综合有关干部监督信息,报部领导并向干部工作机构通报。

    (二)调查核实

    1、反映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方面的举报,属于本级管理的,由干部工作机构予以说明并作出处理;属于下级管理的,由干部监督机构调查核实。

    2、反映考察对象的有关问题,由考察组结合考察进行调查核实。

    3、反映公示对象的有关问题,由干部监督机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由干部监督机构会同干部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三)审查处理

    1、对反映考察对象的有关问题,提交部务会讨论时由考察组或干部监督机构作出说明。

    2、对反映公示对象的有关问题,由干部监督机构提出审理意见和建议,报经部领导审批或部务会审议后,有关任职手续由干部工作机构办理,提请复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的有关事项由干部监督机构办理。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